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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36岁,回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1日由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被害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健身浴池内,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票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但表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健身浴池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张某甲面部。经鞍山市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在健身浴池鞋部里,其用手打在张某甲右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被大家给拉开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在健身浴池鞋部里,王某某用拳头打其面部六、七下,都打在眼睛、鼻子及头部等处,当时流血了。

3、鞍山市立山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收据14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20张、门诊疾病诊断书3张,证明其受伤后到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425.65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24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数额,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425.65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0元,合计人民币4235.65元。已给付人民币800元,余款人民币3435.65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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