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北碚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被告王XX将我致伤,造成我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手机修理费等损失5380.44元,要求被告王XX赔偿。

被告王XX辩称,纠纷是原告林XX养的狗来咬我养的鸭子引起,原告林XX还用铁棒打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系邻居。2010年6月22日15时许,原告林XX家养的狗去咬被告王XX用竹栏圈养着的鸭,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在被告王XX家外面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王XX用拳头将原告林XX右眼等处打伤。次日,原告林XX到北碚区水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48.19元。审理中,原告林XX称手机在纠纷中被损坏,被告王XX不承认,原告林XX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水土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林XX病案资料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系邻居,应和睦相处,生产生活中产生了纷争,应依法解决,不应因此发生新的纠纷。本案中,如果原告林XX养的狗将被告王XX养的鸭子损坏了,被告王XX应找原告林XX协商,或依法申请有关部门解决,要求原告林XX赔偿,不应与原告林XX争吵且引起抓打,将原告林XX致伤。因原告林XX的伤系被告王XX的致害行为所致,所以,原告林XX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林XX未管理好所养的狗,且与被告王XX争吵,也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王XX的赔偿义务。原告王XX的医药费1748.19元,有病历处方发票等资料佐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主张10元;误工费,原告林XX住院5天,误工应为5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50元,其误工费应为250元;护理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前述损失共计2218.19元。原告林XX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手机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XX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XX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775元;

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林XX负担5元,王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