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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苏XX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XX的豫x、豫x半挂货车挂

靠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在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行至京珠高某南许昌收费站处,把拖车上带的备用柴油往主车油箱转的时候,由于被告人打明火把柴油引燃,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并造成路产损坏。此事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庭审口头辩称:车辆燃烧损坏由意外引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豫x号车辆燃烧的原因2、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伟书面证言、国昌律师事务所高某某、孙某某2010年8月26日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一份,2、许昌消防支队二中队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起火原因,说明火是由被告引起,应负责任。3、照片四张,证明车辆燃烧后情况。4、主车、挂车行车证,5、车辆挂靠协议书,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归苏XX。6、价格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造成车辆损失x元。7、评估费票据20张,证明评估费为2000元。8、高某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火灾造成赔偿高某公路损失1600元。9、5000元出车费,以证明出车时原告给出车费为5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丁某某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笔录是假的,明火引起燃烧是不真实的。2、许昌消防二中队对勘验笔录的证明,以证明本次火灾许昌消防二中队未出具过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王某某证言基本符合事实,但不能证明起火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言中说被告身上有打火机不真实。证据2系伪证,许昌消防二中队为我方也出具有证明。对证据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其提供证据相吻合,证明另一司机王某某当时在车上睡觉,证据2需法庭核实,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许昌消防二中队证明,但内容却截然相反,许昌消防二中队否认向原告出具火灾扑救现场勘查证明,故原、被告提供的许昌消防二中队证明均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结合王某某书面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从双方代理人调取王某某的笔录内容看均有片面倾向之嫌,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豫x半挂货车系原告苏XX挂靠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苏XX雇佣司机。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京珠高某南许昌收费站处时,被告王某某将车熄火停靠路边,检查车辆轮胎后,将挂车备用油箱往主车油箱放油,油箱口起火。当时车上另一司机王某某在车上睡觉,放油时只有被告王某某一人,别无他人。被告被火烧了面部,一边唤醒另一司机王某某下车救火,一边跑向收费站求救。后许昌消防二中队赶赴现场将火熄灭,造成车辆被烧坏。2010年7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9月10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安价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为x元,原告苏XX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燃烧造成公路损坏价值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本案纠纷前提首先应当确认雇员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造成雇主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苏XX车辆燃烧的事实存在,造成的财产损害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某在将挂车上的备用油箱的柴油向主车油箱放油过程中,只有其一人在场,别无他人,且车辆发动机处于未工作状态,排除他人放火的可能性。被告王某某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着火与其无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私自改装在挂车上加备用油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被告君平负担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人民陪审员葛长寿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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