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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卢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新涛,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借条是被告为领取奖金被逼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x元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奖金,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某。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辩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有足够认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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