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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张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魏某某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x.8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0时40分,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方便面厂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在路边行走的张某某及魏某某受伤。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于2009年6月29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379.2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x.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某丽护理(王某丽属农村X街村医院打工,月工资900多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张某某无兄妹,父亲张国荣已故,母亲谭月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子张崇,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是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并由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的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8元、护理费张某某受伤后由其爱人王某丽陪同护理,其月工资收入900元、住院22天(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0日),应为660元(900元÷30天×22天),误工费因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被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8日共计133天。因其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和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4821.16元(x元/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谭月娥(农民)3044元(3044元/年×10年×10%),其子张崇1674.2元(3044年/年×11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张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其主张的x元偏高,应以x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共计x.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x.36元,其余x.8元由魏某某赔偿9745.86元,由王某某赔偿6497.12元,魏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的649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从豫x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x.36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6497.12元。二、魏某某赔偿张某某9745.68元,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由赔偿内容的,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1450元,魏某某负担4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按法律、法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原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违法,应只承担2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为城镇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且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要求对责任划分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基于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县城,符合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3、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从2001年在临颍县X村居住并且在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开车至今,对此有南街村委员会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临颍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有依据;3、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魏某某在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张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关于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和数额及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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