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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都公司)买卖纠纷一案,通用公司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对通用公司与正都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上诉人正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4日,通用公司共9次向正都公司购买钢材6.554吨,货款合计x.55元。通用公司于2009年2月3日支付正都公司x元。余款x.55元未予支付。2010年7月29日,正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通用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通用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公司于同年7月31日收到该催款函。另查明,办理上述向正都公司购买钢材的通用公司工作人员覃绍斌,于2009年6月19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正都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正都公司向通用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通用公司未向正都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通用公司亦已确认,通用公司辩称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现正都公司主张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正都公司与通用公司的交易行为来看,正都公司根据通用公司的需求送货,然后凭发货清单向通用公司结算,通用公司按送货清单结算后付款给正都公司,具体何时结算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正都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通用公司发出催款函,是要求通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通用公司同年7月31日收到正都公司的催款函后未支付货款,则正都公司诉请通用公司支付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的诉讼时效应从通用公司收到上述催款函之次日起算,即2010年8月1日,而正都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期间为1个月零1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正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通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通用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都公司请求通用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另通用公司辩称提货人覃绍斌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审理认为,从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看,公安机关是以覃绍斌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而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故覃绍斌涉嫌犯罪是非法占有通用公司的财产,所侵犯的是通用公司财产所有权,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要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覃绍斌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不会与本案产生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因此,对通用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通用公司向正都公司支付货款x.55元;二、通用公司向正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73元,由通用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通用公司与正都公司未约定付款方式。其实在正都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在提货后第二天付清货款,这一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而是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错误认定正都公司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的货款3229.8元未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约定,2008年1月22日就是付款时间,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0年1月22日止。正都公司对该笔货款的诉讼期限已经届满,事后发函也得不到通用公司的追认。所以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该笔款项。二、通用公司没有收到2009年1月7日的货物,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在正都公司2009年1月7日的发货清单上没有通用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即仓管)签字,通用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正都公司一共提交了9张发货清单,其中仅此一张没有提货人(仓管)签字。按照约定及惯例,通用公司每次收货均需两个人的签字后,该批货物才能进入通用公司的仓库,才属于通用公司的货物。这张清单上仅有覃绍斌一人签字,通用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货物。事后得知覃绍斌已经将该批货物窃为己有,现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立案侦查,覃绍斌侵犯的是正都公司的财产而不是通用公司的财产,所以该批货款8728.05元应当由正都公司向覃绍斌追讨。一审判决仅从覃绍斌涉嫌的罪名就认定覃绍斌侵占的是通用公司的财产属于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认为通用公司应当向正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虽对结算付款方式有约定,但并未约定违约的责任,并没有违约这一约定,起诉后才主张违约金与合同法精神不符。法院对此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多判了x.85元货款给正都公司,以及错误支持正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正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2008年1月21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正都公司己分别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时提交证据并作了充分说明:正都公司在2008年12月份共3次送货给通用公司,货款x元,通用公司已在200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清;2009年1月7日至2月16日正都公司共6次送货给通用公司,货款x.55元,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真实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是正都公司笔误。而且,在正都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给通用公司发出催款函时,通用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正都公司在2010年9月1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从正都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正都公司与通用公司确实没有明确具体何时结算货款,至正都公司发出催款函、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2009年1月7日发货清单上货款8728.05元,正都公司每一次送货,均是根据通用公司的电话要求进行的,并未和通用公司约定每次收货要有两个人签字,通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此笔货款已经付给其员工覃绍斌,这可以证明通用公司是收到这笔货物的。一审判决覃绍斌涉嫌犯罪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通用公司收到货物后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通用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是正确的。综上意见,正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用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9年1月7日发货清单上货款8728.05元的货物通用公司是否收到,应否支付该笔货款2、本案货款3229.8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正都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正都公司向通用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通用公司应向正都公司支付货款。通用公司上诉称2009年1月7日发货清单签收人只有覃绍斌,通用公司没有收到货物,通用公司不应支付清单上的货款8728.0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通过电话通知送货的,正都公司每次送货,均是根据通用公司的电话要求进行,2009年1月7日正都公司接到发货通知后发货,覃绍斌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覃绍斌是通用公司的员工,正都公司每次送货到通用公司均有覃绍斌签收,正都公司有理由相信覃绍斌是代通用公司签收货物的,通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货物签收必须两个人,因此,通用公司上诉称2009年1月7日发货清单签收人只有覃绍斌,通用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清单上的货款8728.05元不应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3229.8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正都公司与通用公司的交易行为来看,正都公司根据通用公司的需求送货,然后凭发货清单与通用公司结算,通用公司按送货清单结算后付款给正都公司,具体何时结算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正都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通用公司发出催款函,是要求通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通用公司同年7月31日收到正都公司的催款函后未支付货款,则正都公司诉请通用公司支付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的诉讼时效应从通用公司收到上述催款函之次日起算,正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通用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通用公司上诉称覃绍斌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覃绍斌所侵犯的财产不是通用公司的财产,2009年1月7日的货款8728.05元,应由正都公司向覃绍斌追讨。由于覃绍斌是通用公司的员工,其所履行对货物的签收行为是代表通用公司签收货物行为,正都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通用公司的员工覃绍斌涉嫌非法侵占财产,所侵犯的是通用公司财产所有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通用公司上诉认为货款8728.05元应由正都公司向覃绍斌追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已由上诉人通用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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