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29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承包郑州市X街区X村菜市场改造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3529元未付,并于2010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2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工资款3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