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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晚,卿洪吉、张某(已判决)在双牌县城“新帝宾馆”的KTV包厢被马建廷等人持刀砍成轻伤。卿洪吉、张某对此一直怀恨在心,并商定一定要报复马建廷。2006年4月3日上午,卿洪吉、张某同秦某(已判决)商量从零陵区调集多人前来报复,于是秦某打电话通知零陵区的涂旭文(已判决)纠集人员、卿洪吉通知了零陵区的陈某(已判决),陈某又通知了被告人陈某,陈某又纠集了唐某(已判决)、张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张某与陈某、唐某、涂旭文等被纠集的二十余人由卿洪吉、张某等人安排车辆接到双牌。吃完晚饭后,卿洪吉、张某、秦某等人将准备好的枪支、砍刀等作案凶器分发给被纠集来的人,晚上10时许,张某从蒋顺军处获知马建廷在天龙娱乐城205包厢唱歌,卿洪吉、张某、涂旭文即商定在包厢内砍马建廷,并带全部作案人员乘车到天龙宾馆。下车后,卿洪吉、张某、秦某、涂旭文、文磊(已判决)等人携带凶器进入天龙宾馆,被告人陈某、张某未持凶器与陈某等人紧随其后。卿洪吉、秦某等人冲进205包厢砍伤马建廷,张某华因劝阻亦被砍伤;被害人袁良鹏、张某利、周友林随后逃出至一楼楼梯口,正欲往上冲的张某见状边往后退边大喊开枪,其身后的文磊即持猎枪向楼梯口的人群开了一枪,致使袁良鹏、张某利、周友林中弹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与卿洪吉等人迅速逃离了案发现场。被害人袁良鹏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散弹枪远距离射击射伤心肺至心包堵塞死亡;被害人张某利的伤势为重伤,被害人马建廷、张某华、卿梦辉、周友林的伤势为轻伤。后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潜逃至广西、广东等地打工。2011年8月8日、11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向双牌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二人共赔偿了被害人袁良鹏26000元(赔偿款已缴某法院账户)。被害人袁良鹏的父母、妻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陈某、张某的户籍证明,(2007)永中刑一初字第2毯滦绞翊旅惺雠榫竿赴浞榍⒓拧秸⑵谩Q旭文、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张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缴某、被害人袁良鹏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同案犯陈某等人的纠集下,明知同案犯卿洪吉、张某等人持刀、枪恶意报复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伤,仍参与报复行动,造成一死五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张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只是跟随卿洪吉等主犯参与犯罪,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耀文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廖银梅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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