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某大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镇华林某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莆田某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某大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莆田某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林某、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宇,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2日,大旺公司与龚某签订《代料报价单》、《贴合报价单》各一份,2008年4月11日,大旺公司与龚某签订《贴合报价单》二份,均在开头注明“TO:谢文波”。2008年3月31日至4月15日,肖某在大旺公司的9份送货单上“厂商签收人”一栏签字,除4月14日的送货单上的“厂商”为“欧谛赛(博爱)”之外,其余的“厂商”均标明为“博爱”。2008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肖某在大旺公司的14份送货单上“厂商签收人”一栏签字,送货单上的“厂商”为“欧帝赛”。另外,大旺公司曾以博爱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大旺公司上诉于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旺公司即以肖某为原告,以博爱公司、林某、龚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签收货物的行为,大旺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第三人博爱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大旺公司不能证明博爱公司有收取货物,故大旺公司要求博爱公司赔偿给大旺公司经济损失(加工费用)人民币x.65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林某系博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某系林某的丈夫,据此也不承担赔偿大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大旺公司未主张肖某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肖某也未与大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肖某签收货物系代他人签收,大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的签收行为系博爱公司授权,也即肖某签收货物并不由此承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果,应承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果的他人,大旺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大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果的是博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果的他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大旺公司对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旺公司对肖某、博爱公司、林某、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大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旺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大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认定肖某签收行为系代他人签收,并认定肖某签收货物并不由此承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被上诉人肖某是代表博爱公司签收货物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肖某赔偿上诉人大旺公司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或由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辩称:1、本案无论案由是买卖合同或是不当得利或是承揽合同,均与博爱公司、林某、龚某无关。被上诉人博爱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大旺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大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大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本案如果上诉人大旺公司请求博爱公司、林某、龚某支付加工费,属于重复起诉。3、上诉人大旺公司称本案完全可以认定肖某代他人签收中的“他人”是谁,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4、上诉人大旺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大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旺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大旺公司同时也对林某、龚某起诉,法院先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和(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及龚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肖某及博爱公司、林某、龚某应否承担赔偿上诉人大旺公司人民币x.65元及其利息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大旺公司认为,1、原生效判决认定大旺公司与博爱公司、林某、龚某存在合同关系,但未确认合同是否履行。2、大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肖某的行为是代表博爱公司、林某、龚某。故应由被上诉人肖某赔偿上诉人大旺公司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或由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认为,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诉人大旺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大旺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大旺公司与博爱公司、林某、龚某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履行。故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无需支付加工费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大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上诉人大旺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代料报价单》一份、《贴合报价单》三份,可以证实上诉人大旺公司的报价有经龚某确认,但对于上诉人大旺公司是否有完成所承揽的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上诉人大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上诉人大旺公司提供由被上诉人肖某签名的送货单,因上诉人大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肖某系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聘用的员工,或肖某的签收有得到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的授权或追认,且该事实已为本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和(2009)莆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大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林某、龚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大旺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主张其与博爱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肖某是履行博爱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大旺公司又主张被上诉人肖某是不当得利的个人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肖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肖某签收货物是个人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大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肖某承担赔偿上诉人大旺公司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上诉人莆田某大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