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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47岁。

被告张某丁,女,23岁,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之子孙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订婚,给被告下彩礼x元,其中大礼8800元,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中断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受的彩礼应予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彩礼钱是8200元,他已经拿走600元作为路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xx、温xx的证言两份证明给被告88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之子孙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于2008年经媒人孙某文和温久玉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大礼8800元及其他物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婚约不成,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因其女张某丁与原告孙某甲之子孙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孙某甲、孙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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