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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庭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认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2007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发表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非婚生一女,取名王××,2007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某成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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