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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甲(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2日,被告叶某亮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叶某乙,言明几个月后归还,后我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诉求追偿借款5万元。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叶某乙熟识。经被告叶某乙介绍,被告叶某甲以搞养殖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于2009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田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叶某亮,担保人叶某乙。2009.元月X号”。后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叶某甲讨要,被告叶某甲推拖未还。2010年10月20日原告诉求追偿,要求被告叶某亮偿还借款五万元,被告叶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叶某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叶某亮讨要,被告叶某亮未及时归还,原告诉求追偿,应予支持。被告叶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

二、被告叶某乙对被告叶某甲该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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