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伟)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购买鸣皋钢材销售门市的钢材,承诺货到付款。我依照该销售门市的指派,将符合条件的钢材送到被告处。被告称将钢材卸下车后付款,钢材卸下车后,被告以与钢材销售门市之间有经济往来为由,不予付款,只给我出具欠钢材款7000元的欠条一张。无奈,我将该笔钢材款先行垫付给销售门市,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推拖不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购买鸣皋钢材销售门市的钢材,承诺货到付款。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7000元的钢材送给被告,但被告接货后未付现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明高(鸣皋)治国丝钉厂钢材款7000元正,10月15日清完,柒仟元正。2009.10.X号。张利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欠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诉讼材料、原始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清付拖欠的钢材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推拖不付,显系无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钢材款7000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