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2月7日为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涛颁发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涛,该宗土地座落在东关财政局家属院西,用途住宅,东邻陈清杰、陈清泉,西邻路,南邻陈永振,北邻叶爱民,东西长14.34米,南北长14.89米,面积为211.4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6年5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将位于城关镇X巷一处宅院执行给原告,后原告夫妇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之姐发现原告的宅院大门被第三人换掉,原告提出异议。2010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的宅院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李某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刘某甲和此房产没有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从王利平处购得,第三人在取得上述房地产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根本和此房地产没有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归王书义,王书义转让给了苏和平,苏和平转让给了王利平、李某东(又名李X)夫妇。王利平、李某东夫妇于2002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屋四间。2005年2月1日,王利平、李某东二人签署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创造的家产和房屋归李某东所有。2006年3月15日,李某东以x元的价格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了贺志勇。因贺志勇与原告夫妇存在经济纠纷,2006年5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将争议地上的房屋执行给了原告夫妇。2008年王利平又将争议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2009年2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涛颁发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涛,该宗土地座落在东关财政局家属院西,用途住宅,东邻陈清杰、陈清泉,西邻路,南邻陈永振,北邻叶爱民,东西长14.34米,南北长14.89米,面积为211.4平方米。2009年8月15日,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涛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将法院执行给原告的房屋和争议土地颁证给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7日为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涛颁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