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贾某彬,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正月初,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将对孩子以后成长不利,以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自理抚养费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所生孩子正处于哺乳期,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贾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刘某某母亲秦美荣献血证,证明刘某某母亲身体健康,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有能力帮助刘某某抚养孩子。2、刘某某的新乡市卫校毕业证,证明刘某某有妇幼专业知识,有利于抚养孩子。贾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系,对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曾在新乡市卫生学校妇幼专业学习。刘某某称其现在延津县城打工,月收入700元至800元不等。贾某某称其在外做焊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0年正月9日刘某某与贾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于第二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一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刘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将处于哺乳期的孩子留在家中,自己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论刘某某离家出走的原因如何,其行为直接导致尚在哺乳期的孩子不能正常接受母乳喂养,显然未对孩子尽到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考虑到目前孩子随贾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