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0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2月8日公诉机关又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重新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代理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舞阳县X镇西蔡住宅小区所占6286平方米的土地是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且未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在未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城建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又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西蔡住宅小区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成并销售。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9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黄某乙身为舞阳县建设局局长,不正确行使职权,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补办建设许可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舞阳县X镇X村民孟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对位于舞阳县X路北段的原西蔡村X组所有的6286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违法进行西蔡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2004年9月-11月份,舞阳县建设局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知道该宗地未依法征用为国有,没有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和城建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又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违法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西蔡住宅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成并销售。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证人张某丙、姜某某、陈某某、屈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孟某某、罗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3、土地估价报告及附件、(2004)舞建字X号案卷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其附件、土地所有证、发改委文件、西蔡村委申请、国土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县房管局证明及相关办证手续、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时为舞阳县建设局局长,违法决定为西蔡住宅小区补办建设许可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悔罪,且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属多因一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