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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歹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由其饲养的狗咬伤产生的医疗费160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8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8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2009年6月3日8点左右,原告杨某某被狗咬伤。2009年6月7日,原告担心病情恶化,到新郑市卫生防疫站治疗,要求接种狂犬疫苗,原告共打了5针,花费医药费1575.50元,2009年8月X号化验血清花费2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2.5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8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81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到新郑市卫生防疫站接种狂犬疫苗,共打了5针,花费医药费1575.50元,2009年8月X号化验血清花费27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所受伤害是由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人吕某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确实由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安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家根本就没有养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落款为刘店村委会吕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家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明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家没有养狗,当时家里门也锁着,吕某根本就没有见到事情经过。被上诉人有吕某的电话,可以打电话核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内容与吕某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且吕某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家饲养的狗咬伤,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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