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丙,男。被告人沈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乙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强行让黑车司机黄某将车开至本区X镇影剧院南侧一偏僻小路处,以被害人黄某曾于2008年指使他人打沈某乙耳光为由,采用言语相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某写下赔偿被告人沈某乙1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人沈某乙伙同被告人盛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上述钱款。201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至本区X镇某小区,欲从被害人黄某处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同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丁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欠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乙、盛某某、沈某丙、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沈某丙、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丙、苏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丙、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