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配件厂诉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配件厂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0月份起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铆钉,双方滚动结账,滚动付款,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2,678.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78.5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到2008年9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金某总计252,214.50元。
2、对账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到10月15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被告代理人林某某在被告处签字,证明被告代理人林某某即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
3、对账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张,该对账单由林某某签字确认,对帐单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08年9月1日,截至对账当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678.5元。
4、被告客人来访接待情况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催款,被告代理人林某某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待被告恢复生产后支付。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未参加正式庭审,但在正式庭审前的调查中对结欠原告货款62,67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对结欠原告货款62,67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62,678.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上述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滚动结账,滚动付款,现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08年9月1日,最后一次开票是在2008年的9月9日,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08年9月3日,应以最后一次对帐日期2008年9月3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货款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配件厂货款62,6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某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