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翁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管理职务,后于2008年9月离职。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奖励被告180,000元,被告于该协议生效后18个月的滞留期内不得违反公司奖励制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奖励。但被告在离职后,不仅怂恿原告其他员工离开原告处、在客户面前诋毁原告,而且到与原告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单位工作。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00,000元奖励。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对竞业禁止的规定,而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奖励。如果原告需要被告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则需要另行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离职后,并未怂恿原告员工离开原告处,亦未在客户面前诋毁原告。被告确实自2010年1月起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并不相同。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9月辞职离开原告处,离职时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奖励协议《员工奖励制度》,约定,“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于员工实行奖励制度,但凡员工工作认真负责,态度诚恳,或能对外承接业务,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的,按一定规定进行奖励。公司奖励制度建立在以下基础上:一、员工不得做损害公司利益及形象的事情;二、员工不得做有损公司客户人身及经济利益的事情;三、员工不得做有损公司其他员工人身及经济利益的事情。如果员工违反公司奖励制度的,一律取消对其的奖励。周某某在职期间担任公司的生产管理,承接业务,公司按一定规定对其进行奖励。金额为壹拾捌万整,其中陆某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其中贰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该协议又约定,“由于周某某于2008年9月从公司离职,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奖励金额中的壹拾万元整暂作滞留金,滞留期间为壹年半,壹年半内若周某某不违反公司奖励制度的(在此期间不得做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不能泄漏在职期间的商业机密,不能损坏公司名誉),公司将一次性全额付清,包括滞留金的利息(按活期利息计算)。公司若延期支付,延缓时间按活期利息支付。”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支付被告奖励60,000元及2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支付被告100,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奖励金余额100,00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该公司于2006年1月制定的《员工奖励制度》及会议记录,认为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对离职员工奖励的发放亦是有一定条件的,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一致,故被告离职后违反该制度的规定,原告应不予向其支付100,000元奖励。被告表示在原告处工作时从未看到过该份制度,且亦未参加制度的制定会议,故对该份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陈述,原被告曾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被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另每三个月根据被告承揽到的业务进行分成。但原告一直拖欠支付分成款,故在被告离职时一次性同意支付被告180,000元。原告否认曾同意支付被告分成,在被告离职时为了不让被告将原告客户拉走,才同意支付其180,000元,并非是分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奖励制度》、两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即《员工奖励制度》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离职时奖励其180,000元是基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业绩而决定的,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该180,000元是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其中的100,000元奖励暂作滞留金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奖励余额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奖励100,00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