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拉科鲁尼亚市冈布里努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赛尔戈•蒙提科尼•圣兹。
法定代表人佩德罗•瓦雷兹•戈飒雷兹。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广州红辣椒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简称卡拉麦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红辣椒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红辣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拉麦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红辣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红辣椒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国际分类第18类公文箱等商品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第25类男士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卡拉麦罗公司提交的发票与宣传手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男士服装和公文箱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卡拉麦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告卡拉麦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是卡拉麦罗公司所有的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且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商品类似或密切关联,两商标已经构成在类似或者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卡拉麦罗公司对“x”享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被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相关的内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卡拉麦罗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士服装、套服、裤子、茄克、衬衫、风雪大衣、雨衣、外衣、背心、针织服装、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6日。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广州红辣椒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卡拉麦罗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3月9日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卡拉麦罗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因不服商标局做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近似,并且指定商品均为时尚用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卡拉麦罗公司独创,是业内知名品牌,两商标在文字设计上的一致性,明显源于抄袭。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与卡拉麦罗公司在先商标权益产生冲突,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请求撤销被异议商标。卡拉麦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前言部分对分类之说明;2、卡拉麦罗公司介绍;3、卡拉麦罗公司英文网站及译文;4、卡拉麦罗公司在各国取得的注册证明复印件;5、卡拉麦罗公司在中国取得的注册证明复印件;6、卡拉麦罗公司在温州和北京建立专卖店的报道;7、对卡拉麦罗公司进行报道的网站页面打印件;8、卡拉麦罗公司1997-2001年度在中国的订单发票复印件和原产地证明复印件;9、卡拉麦罗公司部分产品的宣传手册;10、两份分别来自西班牙和多米尼加的证明x为知名品牌的裁定及译文。广州红辣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是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卡拉麦罗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另查,卡拉麦罗公司的企业名称为“x,S.A.”。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卡拉麦罗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广州红辣椒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其所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近似商品是构成上述情形的必要条件。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士服装、套服、裤子、茄克、衬衫、风雪大衣、雨衣、外衣、背心、针织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被告认定其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商号权在内的其他权利。构成上述情形的必要条件是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商号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无异议的方面和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卡拉麦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红辣椒皮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