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电视台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北京电视台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x号“卡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x号“酷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电视台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16类商品上不同类似群。第x号决定仅对比了申请商标指定的文具商品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卡片,并未将申请商标指定的非文具类其他商品如纸或纤维素制儿童尿布(一次性)、绘画材料、教学教具、纸手帕、复写纸、建筑模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类别对比,而这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的文具类商品如卷笔刀、书写工具、文具胶布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卡片、索引卡片(文具)不仅类似群不同,商品的功能、用途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类别商品。二、申请商标凝聚着北京电视台创意人员集体智慧,独创性极高,申请商标与北京电视台卡酷动画卫视有唯一对应联系。“卡酷”是一个臆造词,富有时代感,有极高的独创性。相关公众已经形成了申请商标与原告的唯一对应,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三、随着北京卡酷动画卫视的发展,申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四、申请商标在文具类、图书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被消费者熟知和认可,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起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特定联系。五、与申请商标对应的“KAKU”商标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对申请商标驳回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卡片、索引卡片(文具)、说明书、图画、照片、姓名地址印写机、门牌机用门牌板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北京电视台于2005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卷笔刀、书写工具、文具胶布、绘画材料、教学教具、纸手帕、复写纸、建筑模型、文具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号(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指定使用在“文具胶布、绘画材料、书写工具、纸手帕、复写纸、教学教具、建筑模型、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卷笔刀”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但以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文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电视台不服商标局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内容,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卡酷KAKU”名称整体策划案复印件;
2、北京电视台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3、“卡酷”部分宣传资料复印件;
4、有关媒体对“卡酷”的宣传报道情况的复印件。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电视台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涉及卡酷动画卫视及卡酷形象商品宣传情况的资料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资料上所显示的时间均发生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故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本院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酷卡”构成,申请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卡酷”构成,二者的差别在于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及字体存在差异,但由于中文文字的认读顺序确实存在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两种方式,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内容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对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进行识别和记忆时,确有对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卡片、索引卡片(文具)等商品,申请商标被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的商品为文具。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索引卡片系文具的具体一种,故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由此可见,指定使用在“文具”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指定使用在文具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评审过程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卡酷”在电视媒体或动画制作等领域进行使用的情况,且具体使用时间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卡酷”已经在“文具”商品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故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电视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