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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诉东方凯德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通惠寺X号办公楼X层、3-X层。

法定代表人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艾尔弗雷德公司)诉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凯德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东方凯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诉称:原告及其x(登喜路)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享有较高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了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x”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和x号,上述商标目前均在专用期限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已将“x”(登喜路)商标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条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的侵犯“x”商标的皮带。鉴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中关村商圈的中心位置及其高端的定位,使其销售假冒x(登喜路)品牌商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剩余侵权商品交由原告或法院销毁;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一百二十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凯德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登喜路”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中文译名与原告为同一家公司;2、原告所述侵权商品为被告赠送给客户免费使用且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可能知道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控侵权商品皮带上的商标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图案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同,故不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原告所提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拥有第x号“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帽子、围巾、领带、腰带、手套、背带、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袍、长袍、睡衣裤、连指手套、防水服。同时,艾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还拥有第x号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此外艾尔弗雷德公司还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登喜路”文字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4年及2005年发布通告,将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等商标列为知名品牌进行保护。

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YxYx在东方凯德华公司处以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的价格购买带有“x”标识的皮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东方凯德华公司为此出具了第x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通过上述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当庭勘验,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被包装在一标有标志的黑色纸盒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一黑色男式皮带,黑底银字的皮带扣上标有标志。东方凯德华公司认可上述商品来源于东方凯德华公司,但认为该皮带是其免费赠送给客户且具有合法来源,但东方凯德华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尔弗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名称为“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名称为“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东方凯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艾尔弗雷德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文件中,x被译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或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商标和x号“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东方凯德华公司出具的消费发票、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状态及提起本案的诉讼资格的问题。

经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艾尔弗雷德公司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及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所称商标注册证明中的权利人名称与本案原告的名称有所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实践当中原告的名称确有被翻译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及“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的情况存在,故被告所称存在差异的情况系翻译方式的不同所导致,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为两家不同公司的情况下,其所提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以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购买了被控侵权皮带一条,该皮带的外包装及皮带扣上使用了与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对标识的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由于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商品为皮带,而原告拥有的第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即包含腰带。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且实际使用的商品系在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中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因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故未构成对第x号商标权利的侵犯。

对于被告所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免费赠予消费者且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就此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其他损失均难以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确为原告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销毁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商品,故其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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