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潘多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张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有关第x号“潘多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的复审申请所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潘多拉”和引证商标之“潘朵拉”均是英文“x”的常见中文翻译,含义相近。虽然引证商标还有其他构成文字,但两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两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张某某证据3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两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张某某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张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审查标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读音、字形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足以区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多个类别上均有“潘多拉”与“潘朵拉的美妆盒”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甚至曾经有“潘朵拉”商标与“潘朵拉的美妆盒”商标在某一时期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这些商标多年共存却并未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这一既定事实表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而被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厦门硕芳美妆用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香皂、清洁用油、鞋蜡、浮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张某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的香皂、洗涤剂、清洁制剂、上光蜡、香料、化妆品、化妆洗液、牙膏、香、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2004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示的产品已经大量投入市场,由于产品质优,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潘多拉”一词的出处;2、香奈尔和香丽尔商标档案;3、申请商标标示的产品的外包装盒实物和产品照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张某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构成上述规定中的商标近似。本案中,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由汉字“潘朵拉的美妆盒”构成,因“美妆盒”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其并非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汉字“潘多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潘朵拉”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因此,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消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必然联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潘多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