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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X街村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街交叉口。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9时30分,在S102道21KM+400M处,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与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模糊,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了x元,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甲的车辆受损,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30分,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21KM+4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骨骨折等,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x.67元,冯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2.5元,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

李某乙系豫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事故发生前,李某乙为豫x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支付冯某某费用500元。冯某某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领取了李某甲缴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冯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冯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7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2天,住院62天,前3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3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9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为18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2天,为6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李某乙为豫x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15.52元,以上合计为x.52元。不足部分7628.57元(x.69元-x.52元),李某甲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4526.54元。李某甲已向冯某某支付x元,多垫付的8973.46元原告冯某某应予返还。现冯某某再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共计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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