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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继伟,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为其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保险费。2010年5月25日1时32分,原告的司机唐建设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300米处与张会宾驾驶冀x重型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赔偿以定损价格为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远大公司与人寿郑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远大公司为其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远大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0年5月25日1时32分许,远大公司的司机唐建设驾驶豫x(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300米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张会宾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唐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宾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远大公司支付抢修服务费1500元、施救费1730元、吊车费2500元。

2010年5月28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唐建设委托作出咸安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唐建设一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认证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远大公司提供新郑市金龙汽修厂2010年7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证明其在该汽修厂实际支付维修费x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费用也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该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但并未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为涉案物品价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抢修服务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人寿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远大公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做出的咸安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远大公司支付抢修服务费1500元、施救费1730元、吊车费2500元,以及价格鉴定费40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远大公司主张拆检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的来源,且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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