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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城口县X乡林某工作站办理了准许采伐活立木蓄积为9立方米的《林某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双河乡林某(小地名公路坎上)。被告人雇佣王某、白某等人在公路坎上自家柴山砍伐林某99株,盗伐唐某管理的集体林某38株。2010年12月13日,经城口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徐某砍伐自己柴山林某活立木蓄积30.4794立方米,除去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9立方米,超出许可证砍伐林某21.4794立方米,同时盗伐集体林某活立木蓄积9.2108立方米。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林某、办案说明、管护林某议、双河乡政府便条、造林某同、自愿协议书、户口证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王某、刘某某、徐某乙、牟某某、白某、唐某某证言;林某采伐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家林某且数额巨大,盗伐集体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和盗伐林某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盗伐林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以及“百人保状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以上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某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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