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陆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简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运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我把房屋以每年1.2万元出租给陆某,租期六年。被告陆某交了一年租金后,从第二年起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租金。为此,2009年7月后催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出。为确保我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补交所欠的租金1.2万元,赔偿造成两年租赁损失2.4万元,院内水泥地面及其他物品损毁2.4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租金,也未对原告租赁物损坏,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请求支付租金的时效是一年,被告的主张已超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每年租金壹万贰仟元,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费,租期到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用的权利。第五条约定:此合同有效期六年,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日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x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出据相关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赁费、租赁损失及租赁物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项费用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大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解除合同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万元、租赁损失2.4万元、租赁物损失2.4万元,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