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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栾川县X镇X村仝家庄组自家老宅处拉房根子边界时被邻居童X看见,童X因舒某某盖房会影响其家出路与舒某生争吵,并拔掉舒某某房根子界桩。舒某某即持界桩棍照童头部连打二棍,此时,童聚妻子王X和舒某某妻子许X到场,双方相互撕打,舒某某又用木棍照王X头部打一棍,将王打倒在地,后双方被赶来的群众拉开。经栾川县公安局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童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王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及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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