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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诉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

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某(系原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新型墙体厂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新型墙体厂共同承担偿还所欠页岩土款及铲车工钱共计x.4元,本院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补充诉状副本。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新型墙体厂的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开始雇佣我的铲车为其页岩砖厂生产提供服务,由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铲车工钱。2008年7月份,被告又请我为其供应页岩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页岩土款。2008年7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欠我页岩土款x元,又分别某2008年9月X号和2008年11月X号分两次同我结算了铲车工钱,共欠我铲车工钱x.4元,两项合计共欠我x.4元,并分别某理了欠款手续。2009年元月份,被告负责人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张某某接手后,共向我偿还页岩土款6.7万元,尚欠页岩土款6680元及铲车工钱x.4元,两项合计x.4元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三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任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宛西新型墙体厂)厂长期间欠原告页岩土款及铲车工钱共计x.4元的事实存在。

2、“供货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在任宛西新型墙体厂厂长期间,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存在。

3、“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自愿用宛西新型墙体厂的砖机作为所欠原告页岩土款及铲车工钱的抵押物的事实存在。

被告新型墙体厂辩称,所欠原告之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不应由我厂来承担偿还义务。这是因为:一、所欠原告之款均是2008年度,我厂于2009年元月才接任,该款不是我厂接手后所欠;二、欠原告之款时是被告李某某任厂长期间所欠,当时我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只是股东之一;三、2009年我厂才与五里堡村委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合同,在我厂接手之前,该厂的生产砖机设备已全部抵押给本案原告,我厂就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用原告的砖机设备,我厂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我厂给原告所付之款系属支付的租金。

被告新型墙体厂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所欠原告之款是被告李某某在任宛西新型墙体厂厂长期间所欠,不属该厂所欠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一、当时的债务转移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宛西新型墙体厂于2006年4月筹建,是一个合伙企业,共有12个合伙人,发起人和董事长均为张某某,但因张某某系南阳人,该厂地址位于我村,为了便于协调当地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当时该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时,12个合伙人经协商将我登记为代表人,事实上该厂所有的重大经营事项均由张某某拍板定案。之后,因受市场形势的影响,该厂一直亏损,所以2009年元月该厂由张某某收回自主经营。对于该厂以前的债务(包括所欠工人工资及原告等的债权),在与张某某进行交接时,虽然没有对企业2009年元月前的所有债务办理债务转移的书面手续,但均是通过债权人和张某某同意的。本案中,2009年元月前所欠原告的债权,也是经原告别某某和张某某同意的,且原告的债权为13.3946万元,系自然人中数额最大的债权人,对其债权转移不经其同意也是根本不可能的。现原告在《补充诉状》中称该欠款未经其同意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是故意颠倒黑白。因为该事实从其《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中完全可以得到印证,且上述情况均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也即原始证据或第一手资料。现原告以“补充诉状”形式将我诉至法院,是因为其欠我3.85万元不还我将其诉至法院其怀恨在心所致;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称的“共欠我铲车工钱x.4元”,该x.4元应属我、原告及别某合三人的共有财产。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铲车”属于原告、我及别某合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所以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该笔欠款;三、原告追加我一人为共同被告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符。原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一个合伙企业,且该企业现已倒闭,原告既然知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其就应当将其他10位合伙人也追加为共同被告,现仅追加我一人为共同被告,在实体上也明显是错误的。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联合办厂协议书》及《2006年上半年股金收入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宛西新型墙体厂系12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事实存在。

2、x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国石化加油卡两张,以证实讼争铲车是由其本人、原告和别某合三人共同购买的事实存在。

3、证人别xx当庭作证,以证实讼争铲车是2007年冬天下雪时由其本人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三人各出资3万元共计9万元在南阳所购买二手车且以原告名义经营并在经营一年后于2008年年底将该车卖出等事实存在。

4、证人李xx当庭作证,以证实2008年热天其本人用车拉原告、被告李某某及别某合三人到南阳由其三人合伙买讼争铲车后,将该铲车放在其家门口等事实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3共计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三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三份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上述1—4共计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新型墙体厂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提出证据①-1“联合办厂协议书”系征求意见讨论稿且没有合伙人的签字,认为该协议书不生效。对证据①-2“股金收入清单”没有合伙人的签字或捺指印。被告新型墙体厂对证据①-1不持异议,对证据①-2,被告新型墙体厂提出对清单上所载明的数字和实际出资额不符,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少,实际出资为60万元,且提出大部分款系代表人张某某所付;对证据2,原告提出讼争铲车系其本人单独购买,加油卡自己不知情。被告新型墙体厂提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提出证人所述不真实,不明确。被告新型墙体厂提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提出自己未参与,被告新型墙体厂提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证据①-1,因确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且与登记的企业性质不符,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①-2,因原告及被告新型墙体厂均有异议,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三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新型墙体厂均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故证据2、3、4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被告李某某及新型墙体厂代表人张某某二人与郑风珍等十人共计12人经协商决定自愿出资入股,组成联合体办厂,并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征求意见讨论稿)”一份,约定成立股份制(公司),每位入股成员(12位)自愿出资6.5万元为一份入股,共计入股投资78万元,用于新型墙体厂的筹建、发展和经营,至2006年6月份,上述12人共计出资71.11万元,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2006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依靠上述12位成员所投入的资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以其本人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2008年,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的铲车到该厂务工并由原告向该厂提供页岩土,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铲车工钱及页岩土款x.4元,并由该厂财务部门向原告分别某具“欠条”三份,该三份欠条分别某明:“欠条今欠别某某土款x.00元(柒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齐转定(加盖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财务专用章)08年7月X号”;“欠条今欠别某某7月份铲车174.84万X110元=x.4元壹万玖仟贰佰叁拾贰元肆角整另加洒(撒)土加班12天合计(1700元)(壹仟柒佰元)总计:(贰万零玖佰叁拾贰元肆角)齐转定(加盖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财务专用章)08年9月X号”;“欠条今欠别某某铲车8—10月份工资(x元)(叁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整)五里堡砖厂(加盖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财务专用章)齐转定08年11月X号”。之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之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载明:“协议今欠别某某拉土款铲车干活工钱,如砖厂支付不了现金,用砖机做抵押,砖机有别某某所拥有,如有现金支付,此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李某某乙方别某某2009年元月21(日)。”2008年后半年,因经营不善,导致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连续亏损,并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将该厂转给张某某经营,但既未进行清算,亦未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任何的处理协议。张某某接手该厂后,将该厂更名为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新型墙体厂在经营期间累计向原告付款6.7万元,但原告及被告新型墙体厂均言称系付砖机租金,并非代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2009年7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宝申-45型砖机壹台予以异地扣押,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x.4元,并撤回对被告新型墙体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期间,累计拖欠原告页岩土款及铲车工钱x.4元,并经该厂财务部门出具欠条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本应及早予以偿还,但其拒付,实属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所抵押给原告的砖机壹台,原告仅享有该台砖机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利,而不享有对该台砖机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所有权利,故原告对该台砖机租赁所产生的收益即租金亦不应享有所有权,该租金的所有权理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予以冲抵所欠原告之款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欠原告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新型墙体厂,但因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且因原告及被告新型墙体厂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李某某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讼争铲车系其本人、原告及别某合三人合伙所购,认为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该笔欠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宛西新型墙体厂系一个合伙企业,原告应当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单独追加其一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李某某为业主的宛西新型墙体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债务理应由其本人来偿还;被告李某某提出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名义上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企业,因其本人系该厂的经营者,理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组织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否则仍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别某某页岩土款及铲车工钱x.40元(x.40元-x元)。

二、原告别某某在所欠x.40元款范围内对被告进行抵押的宝申-45型砖机壹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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