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上网聊天时,认识了栾川县X村的周XX,王某某觉得周XX比较单纯幼稚,遂产生了诈骗周XX钱财的歹念。于是王某某就以和周XX谈恋爱为名多次会面,对周谎称自己在郑州开办了一家名为“鼎盛卓越实业有限公司”在青岛接的有码头工程,在驻马店和西藏也有工程,还在洛阳投了一个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的路段加款标的,逐渐取得周的信任。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王某某编造各种谎言,以工程款尚未结出、手头紧为由,或急需购买机器设备、或急需请客送礼、或急需路费和生活费等,先后18次让周XX给其提供的账号上汇入现金共计x元,骗取的现金被王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帐凭单、汇款收据、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