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被告:章某。
原告傅某与被告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伟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傅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的起息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章某应在原告傅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借条中约定的起息日期明确,但未约定利率,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建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