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9月,经原、被告协某,被告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建委家属院西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70多平方米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交纳了购房款三万元,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房产不在我公司名下,从我公司的固定资产上查不到涉诉房产。我方愿意协某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9月,经原、被告协某,被告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建委家属院西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70多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交纳房款三万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的收款人为周玉娥,周玉娥当时为被告处的现金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鹤壁市房管局调取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建委家属院四楼东户,所有权人为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70.79平方米的房产档案一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房产档案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鹤壁市X区X路建委家属院西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70.79平方米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该房产是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从张文龙、岳爱华处以x元的价某购买取得,当时鹤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该房产成交金额为x元,评估价某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某,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房产是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从张文龙、岳爱华处以x元的价某购买取得,当时鹤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评估价某为x元。被告取得该房产后于2003年9月以x元的交易价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价某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某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x元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协某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协某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某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某、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某;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取得房屋后,未及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也未就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谁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房产交易习惯,办理该涉诉房屋房产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某原告王某乙办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建委家属院西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