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害人雷某、李某、李某X等人到林州市X村付XX家说事,期间,与被告人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告人付某用拳头、砖块将雷某、李某、李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雷某、李某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8月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雷某、李某、李某X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雷某、李某X陈述、证人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协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