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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屈某犯滥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屈某犯滥伐林某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马敏、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康某、屈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70元一天的价格雇佣林某、徐某将吕某位于城口县X村田儿梁的松树滥伐三十四株。2010年11月22日,经城口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吕某山林某计被采伐马尾松三十四株,活立木蓄积17.17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的被告人康某、屈某供述;证人吕某、林某、徐某证言;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量刑建议书、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林某采伐现场勘验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屈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吕某林某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屈某犯滥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康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均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某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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