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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助磨剂x,产品含税单价为6,500元/吨,同时约定原告提供全额税票,第三批发货时支付第一批货款,但付款周期不超过4个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2月6日、3月28日、5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送货9.5吨、9.94吨、3.73吨,合计23.17吨,合计货款150,605元。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5.16吨助磨剂x,但被告仅结清了5.16吨助磨剂x的货款,余款150,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6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30元。

被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也未按约定发货10吨以上,故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发货的批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9,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销售助磨剂x,含税单价6,500元/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发货给被告。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送货到盐城工厂,10吨起送。货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全额税票,第三批发货时付第一批货款(付款周期不超过四个月)。被告如对原告的货款因质量、数量等产生异议,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向原告提出请求,否则视为原告货物质量合格。违约责任为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数额的,违约一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3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9.5吨、9.94吨、3.73吨助磨剂x。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6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61,75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9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8,855元。上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7月22日在网上认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5.16吨助磨剂x,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付款22,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了助磨剂x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仅对助磨剂x的单价作了约定,对助磨剂x的数量未作约定,由此可见,双方是为了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助磨剂x的数量及送货时间应当由被告通知原告,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应理解为被告需要的助磨剂x数量满10吨由原告送货,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举证其于2009年5月9日之后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而被告拒绝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计13.67吨助磨剂x,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不超过四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助磨剂x的时间为2009年5月9日,故被告最迟应当在2009年9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被告供应的9.5吨助磨剂x,应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付清货款,不适用《销售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605元;

二、被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4,443元;

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合计3,136.50元,由原告负担31元(已付),由被告负担3,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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