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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尉某(原告之女),女。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8月16日1时,在本市X路、安远路口,被告单位员工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为全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52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80元、残疾赔偿金某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50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458.60元;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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