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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出面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x元的扣板生产线,并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为此,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丙方在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货物视为原告向某某公司完成交付,同时也视为某某公司向被告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交付后再由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至被告工厂,运费x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x元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x元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签约后,至同年5月,原告完成了运输和交付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运输费,原告催要不着,故涉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方间的买卖合同,其中涵盖了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间的委托运输关系;

2、付款凭证及某某公司与被告联合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证明,指向的是标的物的货款;

3、原告在2007年12月25日发给被告的对帐通知;

4、发货清单。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6.25元、保全费228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5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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