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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耿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耿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甲、耿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已起诉要求支付赡养费,但被告仍有钱拒不支付。现原告陈某甲又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4112.08元,共计x.25元,每人支付耿某某医疗费73元,共计225.1元。被告陈某乙原来每月支付耿某某的赡养费由80元增加至130元。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费医疗费x.21元,原告耿某某花费医疗费225.1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耿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耿某某的医疗费中有27.50元系重复计算,实为197.6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二原告将二子一女抚养成人,经过分家析产后,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需要花费医疗费。原告陈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载明近期所花医疗费(不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共计x.21元。原告耿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载明近期所花医疗费共计197.60元。

2006年8月23日,陈某甲、耿某某曾为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本院做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甲、耿某某在陈某丙家居住;陈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甲赡养费80元;陈某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耿某某赡养费80元;驳回陈某甲、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陈某甲患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子女应当支付医疗费,其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共计x.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费用,三子女应当予以平均负担,即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4112.07元。原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医疗费共计1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也应有三被告平均负担,即每人支付原告耿某某医疗费65.87元。

关于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所支付的赡养费由每月80元增加为每月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耿某某的年龄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四千零一百一十二元零七分,支付耿某某医疗费六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四千零一百一十二元零七分,支付耿某某医疗费六十五元八角七分;

三、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四千零一百一十二元零七分,支付耿某某医疗费六十五元八角七分;

四、被告陈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耿某某赡养费一百三十元,自二○一○年七月底开始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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