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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人之母),39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未成年,于2011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8月16日与同案人肖正(X年X月X日生,已行政处罚)、蒋波(X年X月X日生,另案处理)到洪市X村民陈某某(系被害人)家,被告人钟某用镰刀将门锁撬开后,在一间房间里发现1台二轮摩托车,三人合伙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钟某与同案人等三人骑该盗来的摩托车到库宗乡X组邓云秋家,被告人钟某将门撬开,肖正望风,蒋波入室,正准备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钟某等三人往山上逃走。当肖正、蒋波返回摩托车旁欲将摩托车骑走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45元。该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正、蒋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钟某不求进步,过早辍学而流入社会,好逸恶劳,无所事事,加之家庭疏于管教,从而使其染上不良习惯,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召集同案人,提出犯意,在实施犯罪中,首先由其撬开门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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