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陈某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某皮件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用钥匙开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窃得牛皮革(头层)78.46平方米及袋鼠皮革23.89平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次日上午,二名被告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员工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赃物照片,上海市皮革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霍邱县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网上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陈某均系外地来沪打工的未成年人,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二名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来沪打工后,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加之自身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黄某、陈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