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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朱云龙、叶和人民陪审员洪国抗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经案外人汪某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多功能制袋机1台(含卷边机、冷凝机1台),总价为人民币28万元。签约后,被告首付3万元。2008年2月,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4.5万元,但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签约时原告正在准备设立“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故在合同书上既记载乙方为“某公司”,又注明供货方为原告。因“某公司”最终未能设立成功,故原告依此合同主张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

二、付款收据、凭单等5张;

三、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支票1张(未提示付款);

四、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称:2008年3月,其曾将原告所需机器组装配件送至南翔镇X路某某号,但对于原、被告间买卖经过并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多功能制袋机1台(含卷边机、冷凝机1台),设备税前价为28万元。原告应于2008年3月底前交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则于2008年内分期付清货款。原告在合同的供方处签名,被告则由其公司股东之一姜伟签名确认。签约后,被告即交付原告设备首付款3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2日、4月8日、4月30日、9月26日共支付原告4.5万元,但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确无“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但起讫日期不应从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而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故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4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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