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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

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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