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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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某材料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原告每周六均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010年3月3日,原告离职。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8,7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1,350元。

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少量的加班,但被告均支付了加班工资。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8日始原告病休,至2010年3月3日原告离职。

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周六、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1,90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工资1,350元。2010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75.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195.40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平时延时加班62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8元;2009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支付加班费216元;2010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6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在2007年双方只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000元计算,工资差额应为2,138元,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金额,故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小城镇保险。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及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在2006年2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但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小城镇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至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2009年应享有十天的年休假,因被告已支付了正常工资一倍的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正常工资二倍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920元,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的金额。

关于周六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单,原告均存在休息日加班32小时,表明原告双休日存在加班,故原告陈述每周六上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根据规定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两年备查。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原告2008年4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2008年4月27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是否支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2008年4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4月27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因被告未举证已支付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1,00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4月27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应为7,5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5.82元;

二、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度、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195.40元;

三、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4月27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7,57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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