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x号长安志翔小轿车一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5336.62元。2010年9月6日,原告的丈夫谭某驾驶该车到重庆办事,经朋友介绍搭乘四位乘客到重庆,途经沪渝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长寿段),因公路积水导致该车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罗某梅、陶某、陈某灵、梁某娅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产生了各种费用共计x.2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以原告变更车辆用途增加某险程度未及时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财产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赔款7310元、车辆损失险赔款x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上乘客责任赔款x.27元,共计x.2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事实,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该车私自用于非法营运,增加某车辆的危险程度,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某系原告的丈夫。2010年1月28日,原告就其购买的厂牌型号为长安x,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小轿车一辆,谭某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号为(略)XXXX,车辆损失险为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驾驶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座×x元,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客户性质为个人用车;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中载明: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尤其是本投保单第二部分“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的全部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的丈夫谭于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栏中投保人处签字。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某、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某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谭某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336.62元交付给被告。
2010年9月6日,谭某驾驶该车辆搭乘乘车人罗某梅、陶某、陈某灵、梁某娅、康某(婴儿)从忠县到重庆,途经沪渝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长寿段),因谭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罗某梅、陶某、陈某灵、梁某娅住院治疗。同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0】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某梅、陶某、陈某灵等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0】第(略)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谭某(陈某某)一次赔偿路产损失9310元。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了某保险机动车辆损坏一次性协商定损赔偿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渝x号汽车,于2010年9月6日在长寿合兴处,因公路积水与护栏相撞出险,就保险事故车辆的核定损失事宜,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次事故金额为x元(此金额包含税金、材料管理费及扣除的残值);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车辆按照上述商定的一次性定损金额,实行一次性定损处理,由被保险人自行安排事故车辆修复事宜;双方自签定本协议书后,事故车辆在修复中新增加某任何损失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同时约定协议签字生效,且不得解除。原告和被告的代表黄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罗某梅医疗费x.17元、护理费4000元,陶某医疗费3563.6元,陈某灵医疗费1905.8元,陶某、陈某灵车祸补偿款3000元,梁某娅医疗费513.7元;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及路产损失9310元,共计人民币x.2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的丈夫谭某驾驶该车进行非法营运,改变车辆用途,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财产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赔款7310元、车辆损失险赔款x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上乘客责任赔款x.27元,共计x.27元。
在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询问谭某、陈某灵、梁某娅的询问笔录,陈某灵、梁某娅均证明不认识驾驶员谭某,他们从忠县乘车到重庆时,谭于按每人90元收取了乘车费。
另查明,原告保险的车辆于2010年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为渝x号,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2010】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略)XXX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第(略)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结婚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某保险机动车辆损坏一次性协商定损赔偿协议,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及保单回执,本院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调取的询问谭某、陈某灵、梁某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谭某将原告所有的渝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谭某作为投保人在该合同的投保人栏处签名,原告是被保险人,该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该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某、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某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原告的丈夫谭某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谭某作为投保人亦均在保单回执和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都邦保险机动车辆损坏一次性协商定损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保险事故车辆的核定损失事宜,达成一次性定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本案的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000元,系被告对其财产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赔款7310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上乘客责任赔款x.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单记裁,涉案的保险车俩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车辆,而本案原告的丈夫谭某在2010年9月6日从忠县到重庆时,擅自搭乘罗某梅等人并按每人90元收取了乘车费,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也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事后原、被告亦未对该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共计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5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