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某远、王某、校某(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造纸厂污水处理车间厂房内,将房内的一台南京控达牌55千瓦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520元。赃款已挥霍。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校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宋某某家,将一台峨眉牌10匹柴油机盗走,然后卖与城关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309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鹏(已判决)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将该村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大门口搅拌机上的5.5千瓦电机盗走,藏匿在刘某乙家中。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045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鹏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将该村被害人田某某放在门口的废铁架盗走,藏匿在刘某乙家中。后刘某乙将废铁架和所盗张某某搅拌机上的电机一同卖掉,经鉴定,被盗废铁架价值128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校某某、黄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4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第一、二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