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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润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润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强、被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润达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润达公司按清江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金额为x元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硅钢片铁芯,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以及交提货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交第一批、3月20日交清剩余定作物,价款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同时合同载明: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符合国标;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买受人方,一周内按国标验收,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合同确认后预付总货款的30%,供货前付5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剩余零头剪片由出卖人带回,结算时一并扣除,如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如有一方违约按总标的的30%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合同签订后,清江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7日汇款10万元、3月20日汇款20万元、3月24日汇款10万元、4月2日汇款18万元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前将加工完毕的硅钢片剪片全部发给清江公司,并于同年5月9日向清江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为x元,清江公司收票后即入帐。2008年7月30日,清江公司退回润达公司矽钢片1173公斤,价值x.5元。此后,清江公司未再向润达公司给付价款,故润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清江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x.5元,并偿付违约金x.15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到庭调解,清江公司当庭确认对润达公司主张价款本金x.5元不持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问题依法行使释明,清江公司当庭增加抗辩事由,认为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规定,超过了给润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标准应当按润达公司实际损失的30%计算。

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加工图纸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催讨信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润达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性质实为定作合同。润达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即向清江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江公司对发票金额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入帐,应视为清江公司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款总金额为x元,且清江公司在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其已确认尚欠润达公司价款x.5元属实,故润达公司主张清江公司结欠其价款x.5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清江公司提出其实际只欠润达公司加工价款x.5元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之间虽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双方存在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清江公司在未支付80%的货款前,润达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故润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情形,清江公司提出的润达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清江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然清江公司在2008年4月5日收取定作物后,未在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事后,清江公司亦已将润达公司开具的7份金额合计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证明双方对履行的合同总金额已确认一致,清江公司再于2008年7月30日退回润达公司矽钢片1173公斤,价值x.5元,双方均无异议,至此,清江公司结欠润达公司价款x.5元应是双方经结算确认无异议的,但清江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润达公司主张由清江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总标的的30%偿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润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综合本案当事人履约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幅度,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总标的的10%计,故认定清江公司偿付润达公司违约金x.0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清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润达公司价款x.55元。二、驳回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630元,由清江公司负担5130元,润达公司负担3500元。

清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5日双方到庭调解时,清江公司确认对润达公司主张价款本金x.5元不持异议。”属违背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清江公司是在原审法院查封其帐户、为了调解的情况下同意按润达公司主张金额支付货款,但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原审法院调解未成后,清江公司在原审两次开庭中均只承认欠润达公司货款x.5元。清江公司虽将润达公司开具的x元增值税发票入帐,但清江公司只收到润达公司x元的货,对于多收的x元增值税发票清江公司愿退回。二、清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08年4月2日,清江公司共付货款58万元,而润达公司供货x元,清江公司付款的比例为83.7%,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说明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润达公司不与清江公司对帐,导致清江公司无法准确支付所欠货款。清江公司仅欠润达公司货款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应按货款x.5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来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润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润达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加工生产金额为x.4元而不是x元。2008年7月30日,清江公司退回润达公司剩余矽钢片1173公斤,价值x.5元,但清江公司未将该x.5元的红冲发票退还润达公司,润达公司对此也未上诉;清江公司对于润达公司其余加工产品认为合格并已用完。清江公司已将润达公司开出的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到庭调解时,虽然制作的是调解笔录,但该调解笔录反映的是简易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不仅让双方分别陈述事实和理由,而且还让双方互相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后才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清江公司在润达公司宣读完诉状后,答辩称“目前结欠润达公司x.5元是与清江公司帐面相符,无异议,但违约责任不应由清江公司承担。”清江公司在该次法庭辩论时再次确认结欠润达公司x.5元,违约责任不应由清江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调解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清江公司结欠润达公司货款是x.5元还是x.5元2、清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一审法院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标的10%比例计算违约金是否违反合同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清江公司结欠润达公司货款是x.5元。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到庭调解时,虽然制作的是调解笔录,但该调解笔录反映的是简易审理程序,清江公司不仅在答辩时确认结欠润达公司x.5元,而且在法庭辩论时再次确认结欠润达公司x.5元,清江公司这种确认结欠润达公司x.5元的事实,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承认,且清江公司在该次法庭辩论后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并未作出妥协,其仍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其次,润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原件证明已送货至清江公司,且清江公司已将润达公司开出的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而清江公司虽然只承认收到润达公司x元的货,但对为何将润达公司多开出的x元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x元增值税发票入帐抵扣至今未退回润达公司,进一步说明清江公司收到润达公司x元的加工货物。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清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审法院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标的10%比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理由如下:双方虽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存在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清江公司在未支付80%(x元的80%=x.2元)的货款前,润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清江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仅付款5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在润达公司供货前付总款的80%,故其提出的润达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清江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清江公司在2008年4月5日收取定作物后,未在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且清江公司将润达公司开具的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入帐抵扣,证明双方对履行的合同总金额已确认一致,清江公司再于2008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退回润达公司价值x.5元的剩余矽钢片,双方均无异议,至此,清江公司结欠润达公司价款x.5元应已明确,但清江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标的的30%作为违约金给付守约方。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总标的为x.5元,由于清江公司违约,且清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故润达公司主张由清江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总标的的30%偿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润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履约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幅度,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总标的的10%计x.05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清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润达公司价款x.5元及违约金x.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610元由清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群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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