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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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某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赵某乙利用洛阳卓航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卓航公司)急需15-5PH钢材时机,以帮忙搞材料为由和洛阳卓航公司业务员王某丁联系。5月13日洛阳卓航公司与大连三友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友公司)签订20吨特种钢购销合同,洛阳卓航公司将货款111.4万元汇入大连三友公司,大连三友公司将货款98万元转入东北特钢集团所属的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公司)订货。后赵某乙又以洛阳特鑫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特鑫公司)名义分别与大连三友公司和抚顺特钢公司签约,掌握了98万元特种钢的订货权利。2005年7月赵某乙给洛阳卓航发货2.185吨。同年11月赵某乙私自将剩余特种钢变为普通钢提出变现据为己有,用于做生意、看某、消费等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认罪,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洛阳卓航公司急需采购15-5PH特种钢材用于生产,为此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丁与时任洛阳特鑫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赵某乙一同到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了解后得知,东北特钢集团可提供15-5PH钢材,但货源紧张交货周某较长。为从中取得利益,赵某乙决定利用大连三友公司中间走账。2005年5月13日,洛阳卓航公司与大连三友公司签订了20吨单价为x元总货款为111.4万元的15-5PH钢材购销合同,并于同月23日向大连三友公司汇付货款111.4万元。

2005年5月24日,在洛阳卓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乙以洛阳特鑫公司名义与抚顺特钢公司签订了20吨单价为x元总货款为98万元的15-5PH钢材购销合同,由洛阳特鑫公司直接从抚顺特钢公司订货;同日,应赵某乙要求,大连三友公司将洛阳卓航公司的货款98万元以洛阳特鑫公司所付货款名义汇付至抚顺特钢公司账户。同月25日,赵某乙以供方洛阳特鑫公司名义与需方大连三友公司签订了20吨单价为x元总货款为99万元的15-5PH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了“全部交货,货款一切交付”,实为虚假合同。由此,赵某乙通过上述环节,实际操控了洛阳卓航公司关于15-5PH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

2005年7月,洛阳卓航公司收到15-5PH钢材2.185吨。为取得剩余17.815吨钢材的货款,2005年10、11月份,赵某乙私自变更了与抚顺特钢公司关于15-5PH钢材的购销合同,要求退还余款。由于资金紧张无法退现,赵某乙与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协商后,同意从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洛阳特钢销售处提取相应价款的普通钢材以冲抵余款。同年12月19日,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向洛阳特钢销售处发送了《抹账申请书》,将余款x.01元转至该销售处账面上。之后,赵某乙先后从洛阳特钢销售处提取了价款为x.55元的钢材,销售变现后用于自己做生意、偿还债务、治某、消费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5年5月,我在洛阳特鑫钢业有限公司当经理,经人介绍认识想购买15-5PH特钢材料的洛阳卓航公司王某丁,我答应他帮忙进特钢材料,而且商量在大连找一家公司过一过手续得一些差价。在大连我和王某丁一起见了大连三友公司的石某,分别由王某丁与石某签了卓航公司与三友公司的购销合同,我和石某签了特鑫公司与三友公司的购销合同,我还同东北特钢签了购销合同,并交了货款98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曾回来了2吨多货,之后我经营的其它项目出现资金困难,就背着王某丁私自同东北特钢变更了合同,将剩下的特钢变为普通钢材,从抚顺钢厂洛阳办事处提了80多万钢材,卖给三家钢球厂。卖的钱我用于做生意、看某、生活等各方面花销给用完。

2、证人袁某证言:2005年5月我公司因急需15-5PH特钢,就委派公司员工王某丁办理采购特钢事项,经人介绍,王某丁与赵某乙认识,赵某乙称与东北特钢集团抚顺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可以帮忙购到所需特钢,王某丁到特鑫公司进行考察并相信了赵某乙。2005年5月X号王某丁和赵某乙到大连听人说特钢很紧张不好催,赵某乙对王某丁说只要签了合同,通过赵某乙和高炎的关系可以保证在抚顺钢厂两三个月内拿到五吨料。第二天,王某丁和赵某乙到石某的大连三友公司商定由三友与抚顺钢厂签合同,赵某乙和高炎负责催材料。2005年5月13日在大连我们卓航公司与大连三友签订购销合同,商定卓航公司以付全款订货的方式从大连购进20吨计111.4万元的15-5PH特钢,运费由卓航公司承担,随即卓航将111.4万元汇到大连三友账上,其中扣除大连三友开发票需要交税和赵某乙应得利润外,余下货款用于抚顺特钢公司。此时,赵某乙提出为增加特鑫的营业成绩,让石某将合同转入特鑫公司,由特鑫公司去抚顺钢厂进货,王某丁考虑到特鑫公司是洛阳的公司,出问题也好找到他,在未经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同意赵某乙的意见。特鑫公司和抚顺钢厂及大连三友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当时均不知情。后来王某丁看某情瞒不住向公司汇报了情况。2005年7月23日抚顺钢厂往我公司发过一批钢材2吨多。只发过这一批货,以后未再给我公司发过货。2005年10月份一天,赵某乙打电话找王某丁需用合同催货,王某丁把合同副页给赵某乙,到12月份,王某丁听说与抚顺签订的合同被特鑫公司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撤销,就去找赵某乙,赵某乙说87万余元没有提走现金,而是从钢厂提走了普通钢材卖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2005年我公司需购进特钢15-5PH钢材,经人介绍我认识赵某乙,我到赵某乙公司考察,赵某乙他能帮我进特钢。2005年5月8日我和赵某乙到大连,去东北特钢集团销售公司谈进材料的事。销售公司经理说特钢很紧张,短时间不一定能拿到货,赵某乙又找其另一朋友石某,说让石某的三友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购销合同,他和高炎到厂里催货,石某同意签合同,但提出发票税钱3.4万元得我们出。我们公司同意后卓航公司就和大连三友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卓航以付全款订货方式从大连三友购进15-5PH特钢20吨,付款111.4万元,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货款全部汇往三友账户,石某扣除3.4万元税金,99万元进入抚顺账上,剩余9万元给赵某乙,后来赵某乙给我2.5万元我用于运费上,后赵某乙将三友公司与抚顺钢厂的合同改为特鑫公司与抚顺公司签合同,我想着赵某乙及其公司在洛阳,有事找他方便,这个事情我和石某都同意,但我没有向公司请示和报告。后我和赵某乙到东北特钢集团的销售公司,由赵某乙代表特鑫公司同抚顺签合同,约定由抚顺向洛阳特鑫供货,我和石某、赵某乙一起将99万元购货现金入抚顺钢厂财务处的帐,入账手续赵某乙以特鑫公司名义经手办理,我只拿特鑫与抚顺的订货合同。2005年7月下旬,抚顺发货2吨直接到卓航公司,10月中旬一天,赵某乙要合同去催货,我把合同副页给他,后听说我公司在抚顺账上订的15-5PH供货合同没有啦,货款也不存在,意识到被赵某乙倒走。我找到赵某乙,他说他变更了合同,已经将变更的普通钢材提出卖掉。

4、证人石某证言:2005年5月份,赵某乙带王某丁来说让我帮忙进15-5PH特钢,刚开始我不同意他们,王某丁说他公司效益好,全额付款,且说以后继续合作,我同意帮忙。我们三人协商只是在我公司走账,由三友公司与卓航签合同,再由三友公司与东北特钢销售公司签合同,订20吨特钢,货款98万元,货款以外钱由我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留多少钱我开多少发票。2005年5月13日三友公司与卓航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金额111.4万元。5月24日,我和赵某乙、王某丁一起拿着我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订单去销售公司签合同,赵某乙突然提出由特鑫公司和销售公司签合同,我看某某没反对,也就未提出异议。赵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特鑫公司合同章与东北特钢集团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乙就说要我带98万元现金去抚钢交货款。我公司会计打电话说不能直接带现金,我们又回到公司把98万元现金存了,开成一张98万元汇票,我带着汇票和赵某乙、王某丁于5月24日下午到抚顺,到抚钢财务处交钱,赵某乙对抚钢财务上说是三友公司垫付,抚钢要求我公司财务出具替特鑫垫付98万元货款的证明。抚钢一位副总跟我说这种钢的订货已全部排满,连2006年的订货也满了,所以只能分批分期供货,我就告诉王某丁。5月25日,我提出由我公司和特鑫公司签订一个购销合同,由特鑫公司向三友公司供钢材,金额99万元。赵某乙就和我签订了该合同,我要求在合同上注明货款一切交付,表明该货款与我无关,多出的一万元是个虚数。另外,我一开始就给他俩说明此次购销我不负责,只是应要求从我公司走账。

5、证人周某证言:我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钢销售公司洛阳特钢销售处经理,我们隶属于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2005年底,赵某乙曾来我处办理特鑫公司在东北特钢集团抚顺特钢公司订货余款x.01元转到洛阳销售处账面上,在我处提货。2005年12月19日,公司给我寄来一张抹账申请书,同意将余款x.01元转到洛阳销售处。赵某乙共提了六次货,共计x.55元。

6、洛阳卓航公司与大连三友公司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证实洛阳卓航公司与大连三友公司签订15-5PH钢材购销合同,由大连三友为洛阳卓航供货,总货款为111.4万元;洛阳卓航公司通过银行汇付了货款111.4元。

7、洛阳特鑫公司与抚顺特钢公司的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证实赵某乙以洛阳特鑫公司名义与东北特钢抚顺特钢公司签订15-5PH钢材购销合同,由洛阳特鑫从抚顺特钢订货,总货款为98万元;大连三友代洛阳特鑫垫付货款98万元。

8、洛阳特鑫公司与大连三友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洛阳特鑫与大连三友签订15-5PH钢材购销合同,洛阳特鑫为大连三友供货。

9、关于洛阳特鑫公司订货说明,证实2005年11月赵某乙要求终止与抚顺特钢公司的销售合同。

10、抹账申请、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介绍信,证实赵某乙私自终止了与抚顺特钢公司关于15-5PH钢材的购销合同,要求退还余款。由于资金紧张无法退现,赵某乙与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协商后,同意从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洛阳特钢销售处提取相应价款的普通钢材以冲抵余款。同年12月19日,东北特钢集团销售总公司向洛阳特钢销售处发送了《抹账申请书》,将余款x.01元转至该销售处账面上。

11、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赵某乙先后从洛阳特钢销售处提取了价款为x.55元的钢材。

12、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无前科,于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洛阳卓航公司隐瞒事实,通过利用大连三友公司签订合同及走账,私自与抚顺特钢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与大连三友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实际操控洛阳卓航公司关于15-5PH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隐瞒事实,私自变更15-5PH钢材的买卖合同,提取x.55元的普通钢材变现后并挥霍,致使款项无法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综上,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罪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态度,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丁

代审判员张衡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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