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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蒋XX,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1996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在原合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古怪、蛮横无理,经常无故辱骂我及家人;且被告好逸恶劳,长期赌博,不关心我和孩子。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支付20万元给我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2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XX。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012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近两年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交流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吴XX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X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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