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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四号桥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镇X路。

负责人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沁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四号桥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温县农行于2004年9月3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四号桥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农行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4)温民初字第992—X号民事判决。温县农行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任治乐、被上诉人四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8日,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下称畜牧公司)与温县农行、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下称四号桥予制厂)约定,由四号桥予制厂担保,畜牧公司在温县农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199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畜牧公司及四号桥予制厂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后温县农行、畜牧公司未经保证人四号桥予制厂同意,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三年,借款到期日由1999年9月30日修改为2001年9月30日,保证期满日由2001年9月30日修改为2003年9月30日。后畜牧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温县农行于2004年9月30日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四号桥予制厂系王某某1985年10月开办的个体企业,1999年王某某将该厂作价20万元(不含各种原材料)转让给了侯洪祥。1999年8月30日侯洪祥变更了四号桥予制厂的营业执照,将负责人由王某某变更为侯洪祥,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2年7月26日,四号桥予制厂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2年元月7日,职洪玉与王某某出资成立四号桥公司。畜牧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申请宣告破产,2007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了畜牧公司的破产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农行与四号桥予制厂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予制厂系王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在温县农行起诉之前王某某已于1999年8月将企业转让给他人,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该予制厂的相关责任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四号桥公司系职洪玉与王某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温县农行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四号桥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直接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温县农行与畜牧公司串通,未经四号桥予制厂同意,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三年,保证期间届满日由2001年9月30日修改为2003年9月30日。该修改后的保证期间对四号桥予制厂并无法律约束力。关于温县农行提供的被告的自愿担保书上填写担保时间为1998年9月30日—2003年9月30日的问题,该担保书是为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提供的,而温县农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借款合同是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综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1年9月30日,温县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温县农行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温县农行要求四号桥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直接对温县农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50元,由温县农行负担。

温县农行上诉称1、关于借款保证期间问题,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199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即1998年9月30日—2001年9月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2001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即1998年9月30日—2003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三处改动(将到期“99”改为“2001”、“短期”改为“中期”、保证期满日2003年9月30日中的“2003”的“3”字由“1”字改写)的地方,不能证明借款期限就是一年,将“短期”改为“中期”不能以此断言“短期”就是一年期限,“中期”就是三年期限,此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明确写明:自98年9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基于此才将写错的地方予以改正,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且这一改动与担保人王某某出具的“自愿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二年)自98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完全一致,充分印证借款期限是三年而不是一年。同时从约定的贷款利率中也可证明借款期限是三年而不是一年。合同约定的月息为5.925%,折算成年利率为7.11%,而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93%,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7.11%。另,该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王某某应当提供其所持有的那份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却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关于起诉状中将借款期限写成一年的问题,纯属上诉人笔误,且上诉人在宣读起诉状时已及时纠正。被上诉人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来主张自己的理由成立,纯属断章取义。2、保证合同的效率问题,被上诉人称保证合同是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下,将借款期限由一年变为三年,其提供的空白“自愿保证书”是由借贷双方填写的,故应为无效,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让原畜牧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海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但是孤证,且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与王某某有亲戚关系),其目的是为王某某开脱、免除保证责任,他们才是真正的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关于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签发由被上诉人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债权人是向保证人通知履行保证责任还是通知履行还款清偿债务,均不违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签发由被上诉人签收的通知书,并不是在超过保证期间后让被上诉人签收的,而是在保证期间内由被上诉人签收的。至于被上诉人在签收通知书时只加盖印章而未填写签收时间的问题,并不影响该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在保证期间内的2002年9月30日签发而是在2003年9月30日之后签发。被上诉人辩称的该通知书是其为上诉人催收其1997年的10万元借款,而在2000年预留给上诉人的空白通知书,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与其举证的其已在1998年8月5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证据相矛盾。既然已在1998年8月5日偿还了1997年的10万元借款,怎么还能在2000年预留空白通知书,此不符合常理。4、关于四号桥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工商档案记载,四号桥公司是由王某某和职洪玉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当时作为保证人的王某某将其独资开办的四号桥予制厂的全部财产作价100万元作为投资,另由职洪玉新增投资现金64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号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的该公司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保证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03年9月30日,2002年9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四号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举证的担保借款合同三处(贷款种类、还款计划、保证期间)关键点均有明显修改,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再结合上诉人的起诉状也明确指出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完全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1998年9月30日—1999年9月39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1年9月30日的事实。既然修改后应加盖印章确认,为何把主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从2001修改为2003后,未让保证人加盖印章确认。由此可见,是上诉人和借款人串通修改主合同,损害保证人利益,故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贷款通则》第八条明确规定,短期借款系一年以下含一年,中期借款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至五年。上诉人对短期、中期借款期限没有划分之说,纯属误导。借款合同将短期改为中期属于合同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问题,该申请书信贷员签署意见的时间是1998年9月28日,营业所负责人也就是上诉人现任负责人晁某某同意报支行审批的签署时间是1998年9月29日,上级行的签署时间是9月29日,并写明仍需报贷审委审批,呈行长审定等必经程序。在这些程序未完成之前,借款申请书是不生效的,更谈不上在此之前1998年9月28日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率问题,保证人手里也不可能有这样一份未生效的借款合同。如保证人9月28日在场就应由各方一致同意作改动,保证人在合同改动处签章认可,然后再把改动的合同呈报上级审批。现保证人没有改动过的生效合同,当然不认可借贷双方改动的借款合同。2、上诉人提供的“自愿保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证期间至2003年9月30日的主张,反而更加证明了借款主合同是虚假的,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这份保证书的签订时间是98年9月28日,而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畜牧公司,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却是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才产生的,这份没有主合同依托的从合同与本案又有何关联呢何况至今上诉人也未出示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合上述9月29日仍在审批的贷款手续,我们认为这份真正的主合同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间至2001年9月30日。上诉人凡有漏洞,必强调是笔误,上诉人起诉状所写的期限一年,依据的就是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就是一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否则,应推定该合同的内容不利于上诉人,依法采信答辩人的“主合同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间至2001年9月30日”的主张。3、债务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支持上诉人未超保证期间的主张,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不实,在原审重审时我们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通知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通知书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实该通知书是在办理10万元借款转贷手续时预留给对方的,该笔借款辗转至2002年,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998年就还清了该笔贷款。4、四号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99年8月30日,王某某将四号桥予制厂转让给侯洪祥,并变更营业执照成为侯洪祥的独资私营企业。而四号桥公司是在2002年由王某某、职洪玉新设立的,侯洪祥并不是公司股东,王某某也不再是四号桥予制厂的投资人,四号桥公司与侯洪祥的四号桥予制厂不存在产权或者增资扩股关系,不属于企业改制。故上诉人要求四号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温县农行认为未超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是三年,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我行于2002年9月30日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四号桥予制厂是王某某私人开办的企业,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王某某将该企业的资产注册成立了四号桥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有一份,其提供出来一看就知道借款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被上诉人称其没有该份合同不是事实。其他理由同上诉状。二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是一年,99年9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01年9月30日,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我们未收到过2002年9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对方利用我们另一笔借款预留印鉴制作的,是无效的。上诉人要求四号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未给我们,我们没有。其他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王某某、四号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温县农行提供的(温)农银催通字(2002)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发时间进行鉴定,温县农行未提供该通知书原件。诉讼期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四号桥予制厂系王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且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故四号桥予制厂的保证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由于温县农行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保证人王某某的签收日期,且系复印件,一审中王某某、四号桥公司要求对该通知书的签发时间进行鉴定时,温县农行又不能提供该通知书原件,故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01年9月30日还是2003年9月30日,温县农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四号桥予制厂或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免责,故温县农行要求四号桥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温县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温县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董亚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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